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再抗告人 蔡清章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尹貞等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限期補繳裁判費部分,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四三號裁定駁回,此裁定正本並於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