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再 抗告 人 莊仁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吳佩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尊賢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劉尊賢有四百四十萬歐元債權【約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二三一二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前案假扣押),准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七千五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並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①至⑧所示之財產,因相對人主張伊超額查封,聲明異議,伊再向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九千萬元範圍內追加假扣押,經該院以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三三七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後案假扣押)准許。原裁定以後案假扣押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廢棄,伊超額查封為由,駁回伊對附表所示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伊已對另案裁定提起再抗告,尚未確定,原裁定未加審酌,自有未合。另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為斷,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原裁定未審酌拍賣價格與市場價格並不相同,復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於查封時已有第三人在內居住,足以影響系爭房屋拍賣價格,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另案裁定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該九千萬元自不得列入假扣押之金額。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附表編號①、②、③、④、⑤、⑦、⑧財產超額查封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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