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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抗 告 人 李有謙

李有恭上列抗告人因李有寬與李有道間請求返還公同共有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李有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明德(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死亡)生前購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三九○及三九○之二兩筆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借用相對人李有道名義辦理登記,惟李有道竟在李明德生前擅將該不動產出售,李明德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伊本於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有道返還所得價金及系爭不動產出賣迄今之所失利益賠償金與兩造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嗣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以抗告人、李仲元及李孟庭亦為李明德之繼承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伊及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乃抗告人拒絕共同起訴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原法院以本件李有寬主張其與抗告人、李仲元、李孟庭均為李明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而李明德對李有道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及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李有寬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應由李有道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李仲元、李孟庭固於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惟並未提出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李有寬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李有寬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