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再 抗告 人 顏清正
薛榮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薛欽銓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倘該請求未經實體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且債權人又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即無容債務人據此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餘地。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薛欽銓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浩然建設有限公司及昭明建設有限公司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未列股東即訴外人薛吉成,反由非股東之訴外人薛家鈞參與,並計算出席人數,該股東會選任再抗告人為清算人顯不合法,其已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由,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全字第一○一號裁定(下稱第一○一號裁定)准其供擔保後,於該院一○一年度審重訴字第五○八號(嗣改分為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六號)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下稱第九六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再抗告人行使系爭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職權。嗣第九六號判決認相對人所提上開訴訟以再抗告人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確定(相對人提起上訴後又撤回)。則相對人訴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之爭執,既未經實體判斷,相對人非不得另行起訴請求,而相對人另行提起之股東會決議不存在或無效之訴,其標的容有不同,惟訴訟目的相同,仍屬上開第一○一號裁定之本案訴訟。從而,再抗告人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消滅及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第一○一號裁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情。爰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撤銷第一○一號裁定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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