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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六號抗 告 人 陳富美上列抗告人因與陳藏固等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乃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採有償主義,其因進行訴訟所生之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即在闡明此旨。至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訴訟即已繫屬於第三審法院,原法院因當事人之上訴不合法,代第三審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尚非未經第三審裁判情形。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不服原法院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雖已繳納裁判費,惟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因而於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並命抗告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後,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顯與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二十條之一第三項)不合,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非出於錯誤,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