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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 瑞慶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家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東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㈤字第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建字第五號民事判決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虛偽陳述系爭工程合約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給付工程款,且有偽造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情事云云,惟並未提出相對人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係以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之證據,亦不符合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顯無勝訴之望,而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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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