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侯 仁 彗(原名侯尚余,兼卓錦瑤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卓錦瑤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二年九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卓李蔚嫻、侯仁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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