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李健成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蕭國勝與李陳素娥間申辦承租人變更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訴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蕭國勝本於轉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李陳素娥協同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申辦青山別館房舍承租人轉讓之本訴訟中,主張:蕭國勝與伊達成協議,將其自李陳素娥受讓之青山別館股份及權利,轉讓二分之一予伊,爰提起主參加之訴,求為確認蕭國勝對李陳素娥有關協同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承租權轉讓於超過承租權二分之一以外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李陳素娥應協同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系爭承租權轉讓二分之一予伊之判決。查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一審法院核定為六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二元,有卷附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九號裁定可稽,抗告人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就本訴訟訴訟標的之二分之一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原法院將之移送於嘉義地院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乃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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