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再抗告人 劉古梅妹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國抗字第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爰不通知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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