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再 抗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其預納裁判費,經彰化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上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按裁定期間之長短,既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酌量情形定之,如有重大理由,並得以裁定伸長之,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再抗告人收受彰化地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逾期未補正,彰化地院於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再抗告人於同年月八日收受該裁定後,翌日始補繳裁判費,有電話記錄足據,自有未合。又原裁定正本所載「不得抗告」等詞,並非裁定理由,其內容妥適否,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問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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