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 抗告 人 連傳生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郭朝慶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相對人郭朝慶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一四五四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向相對人之同居人即其子郭志賢為送達,且郭志賢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文書留置於相對人住所,相對人僅因病暫遷居其長女住處,待返回住所後即可收悉,衡諸常情郭志賢亦會轉知相對人,應已發生送達效力,原法院僅以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貢寮區,而郭志賢設籍台北市,即認二人非同居人,誤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違反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郭志賢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代收系爭支付命令不能認已發生送達效力,其亦未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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