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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莊仁文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吳佩軒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尊賢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網上查詢中心查詢表、備忘錄、莊哲一切結書、電話錄音內容譯文,釋明相對人獨資設立之第三人加華香港有限公司資本額僅港幣一千萬元,與系爭債務金額四百四十萬餘歐元,相差懸殊,且因財務困窘,無法對第三人Wacker Chemie AG公司(瓦克公司)履約;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電話中明白表示拒絕償還預付款,且相對人有加拿大國籍,現定居於大陸上海,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可能,足見伊已釋明相對人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原法院謂伊未釋明,顯有未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之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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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