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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07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 抗告 人 賴榮振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日東製網株式會社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購買二艘漁船之鑑定價格僅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准許假扣押之金額卻為三千萬元,且伊竟然負擔高達一億元之債務,相對人未釋明其對伊有一億元之債權,原裁定遽准假扣押,當然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實體問題,應由本案繫屬法院審究,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更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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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