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 告 人 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上列抗告人因張世明與謝得家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張世明與謝得家間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九○二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主張伊亦為該訴訟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該訴訟對伊必須合一確定等情,於原法院追加為共同原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核准登記解散,清算人林義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該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准予備查。嗣因發現有新財產,台北地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選派張世明為清算人。林義傑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解除張世明為抗告人清算人之職務,同時聲請改派陳世文為清算人,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司字第一○九號裁定解任張世明,並改選派陳世文為抗告人之清算人確定,有該裁定足稽。張世明既非抗告人之清算人或法定代理人,其自任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追加抗告人為原告,程式自有欠缺,經於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真正之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迄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仍未據補正,其追加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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