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 抗告 人 王蕭玉媖
號黃 三 郎蔡 村 民陳 大 振黃簡美麗王邱阿妹黃 戊 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 金 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三年度重抗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前由張家祝變更為杜紫軍,經杜紫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杜紫軍嗣已變更為鄧振中,應由鄧振中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其次,本件再抗告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理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中,以伊等前向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雖經該所以逾期未依通知補正為由駁回,惟伊等已提起訴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案經該院裁定准予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管理之系爭土地若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及第三款前段規定之土地,即屬不融通物,而非時效取得之標的,則本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即與法院以外機關所確定之法律關係無涉,當無停止必要等詞,因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定。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行政爭訟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不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再抗告人得否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兩造間有所爭執,再抗告人既已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民事法院本得自行認定,不以地政機關是否受理再抗告人申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為前提。縱再抗告人對於鳳山地政駁回其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提起行政爭訟程序,仍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原法院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更為裁定,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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