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抗 告 人 李維敏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娘妹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蕭胤瑮迴避,係以該法官曾承辦原法院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返還土地再審事件,未依其聲請調查證據及傳喚證人,亦未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協議書之正本,以供檢驗,有先入為主偏頗不公之虞云云為由。惟查抗告人所述上情,係出於其主觀臆測,難認蕭胤瑮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葉 勝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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