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抗 告 人 蔡采容即蔡珠娟
顏薇珊即顏淑玲顏貫庭即顏光華顏大為顏士翔即顏大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仲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五六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規定,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事由,不適用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自判決確定後逾五年不得提起之限制,惟不排除同條第一、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判決後,因抗告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理應知悉其於前訴訟程序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蔡采容、顏薇珊、顏貫庭遲至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顏大為、顏士翔則遲至一○三年五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受三十日不變期間之限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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