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抗 告 人 京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聖元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陳修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梓仁等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費用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四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上開事件審理中以:伊以台北市政府為被告,就該府民國八十年二月十三日府工二字第八○○○三三六六號函公告提起確認公法上回饋義務存否之訴訟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並已經開始行政爭訟程序,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者,係指該行政處分之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若該行政處分是否有效或違法,僅與本件民事訴訟有關而非其先決問題者,自無須停止民事審判程序。本件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係先位請求確認訴外人劉欽仁就其曾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對台北市政府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新台幣(下同)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九元之回饋義務存在;備位請求確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全部對台北市政府捐地30% 及其上公園廣場設施經費二億二千萬元之回饋義務不存在,而非針對抗告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之爭執提起行政爭訟,自難認係本件請求即相對人應否償還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或不當得利之先決問題,依上說明,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附之行政訴訟理由書(二)狀,不能作為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認定,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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