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抗 告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伍蔣清明抗 告 人 伍 必 翔共 同代理 人 周 思 傑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 )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裁定(一○二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前程序原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二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以前程序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九十九年度司執孟字第三五一八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確定判決許可執行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於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判決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之判決及命令(案號:二○○二Folio一七八,下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 )之範圍為㈠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並自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及㈡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並自西元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所謂「判決利率」並不明確,原確定判決主文亦未載有該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卻以該「判決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而予執行,伊聲明異議,原確定裁定竟維持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二六號駁回伊異議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有消極不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查「注意事項」,僅是提醒辦理強制執行人應注意之事項,並非法規,亦非判例、解釋,確定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得以該確定裁判違反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本件抗告人以原確定裁定違反「注意事項」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核與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相符,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為由,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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