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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再 抗告 人 羅幼軒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勞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前受僱於相對人,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詎相對人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違法解僱伊,伊請求回復工作及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表示,均遭相對人拒絕,致伊喪失薪資所得,生活無以為繼,而於一○三年四月十一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給付薪資等情。經桃園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十七萬六千元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自一○二年十二月起至一○七年三月止,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再抗告人五萬三千一百十九元。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請求,業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回執、電話紀錄、存摺為證,且經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請求。本件定暫付薪資處分之必要性,應視再抗告人是否因無此薪資所得,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致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而非使再抗告人維持原有生活水準。依再抗告人所陳:伊如省吃儉用,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二萬五千元(含房租、管理費、水電、瓦斯、保險、飲食等費用);伊已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前妻任之,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一萬五千元予前妻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再抗告人維持基本生活需要之費用為每月四萬元,逾此部分則欠缺必要性。佐以再抗告人自承之股票投資、積蓄狀況;於再抗告人離職時,相對人給付之退職金、預告工資數額等節以觀,可見再抗告人雖未自相對人取得薪資給付,但於一○三年八月以前,非無維持基本生活需求之資力,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審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意旨;本案訴訟業於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為第一審判決,經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惟本案訴訟並非繁雜,於一○四年年底前應可終結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超過「再抗告人以六萬四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自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確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再抗告人四萬元」部分裁定,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桃園地院該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對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雖以:本案訴訟不可能於一○四年年底終結、原裁定漏未判斷伊向銀行貸款四十萬元而處於負債狀況、且應以伊每月領取薪資定暫時狀態處分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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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