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一○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所為駁回其迴避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同案號裁定,認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後,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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