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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再 抗告 人 劉永權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淑娥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債務人李春雄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及七七四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該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苗栗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萬元,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四萬四千九百元,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苗栗地院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原告對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法院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足額裁判費,苗栗地院乃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四萬四千九百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固對苗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惟不影響命其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再抗告人逾期未補繳,即有未合。爰維持苗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

查再抗告人對苗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將苗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四百萬元,有原法院一○三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在卷足稽。是苗栗地院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六百萬元,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四萬四千九百元,並以其逾期未補繳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原法院維持苗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光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