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抗 告 人 謝小珠(即蕭德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秀鳳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寄存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旋即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亦有該裁定可稽。至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於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未收到任何補繳裁判費之通知,其為台北市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確有再審理由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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