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一號抗 告 人 劉勝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瑞欽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對於原法院前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雖書狀記載為「聲請再審狀」,惟仍應視之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迄今仍未補正,堪認抗告人已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本院自不必再命其補正,逕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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