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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抗 告 人 世仁營造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法定代理人 李玉林 住同上代 理 人 林宏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一○二年度重再字第六號再審之訴(下稱第六號再審之訴)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號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經最高法院於一○一年三月八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後,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損害,期間歷經十四年,即有迅速實現債權人即相對人權利之必要。抗告人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已經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認顯無再審理由,以一○一年度重再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其再提起第六號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一○二年六月十一日判決駁回該再審訴訟在案,實難認抗告人所提之再審訴訟具有再審事由,而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亦即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不相符合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所提再審之訴既未確定,即應准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