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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抗 告 人 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伊因相對人違約背信之不法行為致受極大損失,復向友人借貸高額款項以供假處分之擔保,始取得執行名義,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相對人違反信託合約,未經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事證俱在,伊必有勝訴之望等詞,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