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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再 抗 告人 石瑞彬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美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其供擔保,就有關石田中之農保喪葬津貼十五萬三千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保局亦不得向相對人給付。是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應為系爭農保喪葬津貼之領取權利,至相對人與石田中之婚姻關係存否,乃其有無領取該農保喪葬津貼權利之原因事實之一,尚難認屬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而系爭農保喪葬津貼既為十五萬三千元,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金(價)額即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為抗告」而有不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