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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八號再 抗告 人 劉人慧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房地,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係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即合法獲配住於北投眷舍,嗣於八十八年間,因配合土地重劃,原獲配眷舍須予拆除,經協調後,乃自願遷入台北市○○區○○路○○○○○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相對人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住福工字第○○○○○○○○○○號函釋應給付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起訴前五年之遲延利息五十五萬元,爰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再抗告人所提反訴顯係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所為之請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訴訟。然本件本訴部分,相對人係依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眷舍房地,是再抗告人所提反訴與本訴非行同種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得提起,且無從補正,亦無同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應予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反訴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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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房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