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賴清金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基桓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黃基桓、黃翊桓、黃玉蓉、黃玉萱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八九○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提出異議,復遭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執本件執行名義台中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號債權憑證之債務人為黃天寶,黃天寶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子女即相對人均拋棄繼承,自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系爭不動產原為相對人之祖父黃珍良所有。黃珍良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其子女黃天寶、黃美英、黃美鳳、黃天益、黃天信均拋棄繼承。是相對人於黃天寶等人拋棄繼承後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無何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台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