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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再 抗告 人 莊浚鑫代 理 人 簡祥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其已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一○二年度司執更字第三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經該法院准其以新台幣三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二元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該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止。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命拆屋還地之確定判決,其執行力之客觀範圍含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建造之地上物,相對人主張得拆除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建築之現有地上物,於法即無不合。而南投地院就再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現占有土地及建造現有地上物之法律關係未查明審究,並說明有何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性及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即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酌定擔保准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因以裁定將南投地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準此,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予審酌之事項。原法院以南投地院未審究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為由,廢棄南投地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非無可議。再者,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原裁定既認再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就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尚非不能自行調查認定,乃未說明有如何必須發回南投地院始能裁定之理由,逕將南投地院准供擔保停止執行裁定予以廢棄發回,依上說明,亦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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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