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再 抗告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程逸樺(原名程美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嗣將其債權轉讓與再抗告人)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向債務人黃民芳、王明達、羅守中及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八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二八二八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該院書記官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相對人對該院書記官所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提出異議,經高雄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核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戶籍地址係戶籍法所為登記事項,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系爭支付命令就相對人部分,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高雄市岡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巷○○○弄○號(下稱系爭建物),由相對人之父程耀龍代收,惟斯時,程耀龍係居住於同巷十六號,相對人自八十四年二月間起,其主、客觀意思均居住於台中,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執行法院查封筆錄亦載系爭建物無人居住。是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即非相對人住、居所地,程耀龍亦非相對人之同居人,其代受送達,自非合法。相對人另否認程耀龍有轉交系爭支付命令與伊,再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程耀龍曾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予相對人;雖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系爭支付命令銷燬前,相對人曾聲請閱覽該卷宗,但無法證明係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三個月內因其父之告知而聲請,是系爭支付命令應認未於核發後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關於相對人部分,即已失其效力。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五年期間,並非謂超過五年,法院即不得撤銷確定證明書等詞,而廢棄高雄地院裁定,將該院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再抗告人部分撤銷。
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件相對人自承:其父生前數十年來皆居於高雄市○○區○○○巷○○號,與送達處所之崑山東巷二十六弄一號僅巷弄相隔,該地郵務士因長年任職而對當地居民家庭狀況熟悉,而將送達文書送至崑山東巷十六號由其父收受云云(見高雄地院一○一年度事聲字第一五六號卷六頁),債權人台開公司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即對系爭送達處所之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查封公告貼於系爭送達處所外牆壁,並對該址向相對人陸續發出查封通知、鑑價函、拍賣通知等,由相對人之母、父、外公、祖母、叔父等至親代為收受,嗣後亦由相對人之母程蔡畏拍定買受系爭送達處所之房地,此有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四四五號清償債務執行卷足稽,應可認相對人之父、母等至親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即知悉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而相對人於八十五年間復將其戶籍地址遷入其父母所住之崑山東巷十六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及拍賣,並非偶發之日常生活細微事件,依經驗法則,其父似無不將系爭支付命令予以轉交或告知之理,相對人並遲至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爭執伊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似此情形,能否遽認系爭支付命令由相對人之父收受即不生送達之效力,殊非無疑。相對人復於卷宗銷燬後始為本件聲請,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負擔舉證不能之不利結果。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認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父轉交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為其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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