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九號抗 告 人 蔡耀東上列抗告人因與台中南天宮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一○五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台中南天宮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訴訟,台中地院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亦為兩造各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確認信徒關係及管理委員關係存在,暨確認委員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及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因所受利益無法計算,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其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因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定有明文。原法院既認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自應依首開法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乃遽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三百三十萬元,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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