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抗 告 人 吳富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姵云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關於反訴部分:民國一○二年七月九日抗告人於高雄地院曾繳納反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五百三十九元,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就反訴部分,即應釋明其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然抗告人所提出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一○一年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年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均為一○二年七月九日前之財產狀況,抗告人並未釋明其後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致無法籌措本件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此部分即難准予訴訟救助。關於本訴部分:上開一○一年所得清單上載明「不含獨資合夥營利事業所得」,而抗告人獨資經營國賓輪胎社,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照片為憑,故該一○一年所得清單所載抗告人綜合所得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僅能證明抗告人部分之收入情形,尚不得以之證明抗告人實際之全部所得。而依第一審卷所示,抗告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一○一年一月至十一月間存入現金約五百八十萬元(支出亦為約五百八十萬元),可見抗告人一○一年之實際收入非低,堪認抗告人獨資經營國賓輪胎社,體質良好,未窘於營運。又抗告人自述向相對人方姵云承租系爭土地,但一○一年十一月後相對人拒收每月租金六萬二千元,迄今省下之金額,繳納本訴四十六萬七千一百九十六元裁判費,尚屬充裕。另抗告人一○一年十一月起每月還款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且第一審時曾繳納反訴裁判費,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足證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信用。其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謂抗告人之經濟確已陷於窘境,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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