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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再 抗告 人 許志堅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訴外人勇利航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勇利公司)並非再抗告人所有,不得以相對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勇利公司之資料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縱使相對人提出之勇利公司之資料可採,依該資料第一六九頁之記載,勇利公司之股本為一千九百零五萬八千九百二十八港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二萬三千四百三十六元,原裁定核定為七千六百十六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