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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抗 告 人 游明哲

游任宜游慶鐘游福成游順源游重龍游燕飛游秉源游正吉游龍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炎川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執行程序終結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未聲請執行在內。因此,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所訂三十日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遵原法院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六八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六百四十九萬元擔保金,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相對人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收受系爭裁定,卻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始依系爭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間,相對人已不得再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且其前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新北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九五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相對人所提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一○二年十月九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足認本件保全程序及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相對人提出原法院通知函、提存書、送達證書等為證,則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爰以裁定命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確認管理人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係於一○二年十月九日始確定,然相對人卻於一○二年三月十九日即向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新北地院於一○二年四月三日依相對人聲請,發函抗告人於文到二十一日行使權利,抗告人亦已表明不同意相對人領回擔保金,足認相對人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不生催告效力等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黃 義 豐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