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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號再 抗 告 人 喜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江碩平再 抗 告 人 吳瑞蓮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桂等間請求返還公司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該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該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法院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乃再抗告人竟對之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股份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