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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再 抗告 人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六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一○二年度補字第二九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再抗告人(原告)訴之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相對人應恢復依該契約所授與再抗告人之園區興建權及營業權等相關特許權利),再審酌另一事件(即再抗告人前提起之嘉義地院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嗣經其於終局判決前撤回起訴)審理中,法院就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得受利益所為調查之結果,即相對人開發科科員王信鑑之相關證述、再抗告人之投資金額、財務效益評估及該契約有效期間等,因認再抗告人就系爭契約可獲得之客觀利益為新台幣(下同)十六億五千萬元。再抗告人主張認定系爭契約之「投資總額」,應參考其自陳尚未完成立法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擬訂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投資總額認定原則(草案)(下稱系爭認定原則)」,並無可取,自應回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再抗告人主張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為已投入之資金(包括人力、物資等)即二億八千六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應以此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云云,仍無可取。則嘉義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十六億五千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該地院所為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雖仍執:本件應參考系爭認定原則或以前揭伊已投入之資金,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等前詞,為其再抗告之論據,惟其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若干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為抗告,自屬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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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