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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 告 人 潘文雄上列抗告人因與天靈宮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日原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法院於一○三年一月七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