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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王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而以:伊自民國九十二年經商失敗後,四處打零工,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名下雖有汽車一部,但已報廢,且一○一年度無所得收入,一家四口生活困窘,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等詞,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件為證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既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裁判費,且自承平均月入二萬餘元,可見依其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而確已窘於生活,及缺乏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自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再審訴訟費用為真實。乃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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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