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再 抗告 人 江澤木
林月雲共 同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陳引超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江澤堂等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江澤堂等之被繼承人江添彩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五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江澤木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天母辦事處(下稱彰化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下稱中聯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序新台幣(下同)六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再抗告人以江添彩就同一債權,以一部各向士林地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宜蘭地院所查封再抗告人江澤木所有不動產之價額已可滿足江添彩之債權,本件屬超額查封為由,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扣押命令,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裁定廢棄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發回該院司法事務官命更為裁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否有超額查封,應以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為準。江添彩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得假扣押之金額為一百八十萬元,執行法院扣押江澤木對彰化銀行、中聯公司之存款債權依序六十萬一千三百九十七元、一百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三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未逾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得假扣押之金額,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及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不應准許。爰以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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