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一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陳石明與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本件陳石明以阡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阡威公司)、陳正夫為被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起訴訟,求為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一千七百股股權存在、陳正夫應將主管機關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登記之阡威公司一千七百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台中地院為陳石明敗訴之判決,陳石明提起上訴後,抗告人主張:陳石明已將本案判決確定後對阡威公司之上開一千七百股股份其中股條編號八三-NC-○○○○三二號之一百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讓與伊,伊為輔助陳石明,聲請參加訴訟等語。原法院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阡威公司已發行記名股票,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票影本可證。陳石明係訴請確認伊對阡威公司有一千七百股股權存在,陳正夫應將上開一千七百股股份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僅依與陳石明之股權讓渡契約轉讓系爭股份,自不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其就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參加訴訟,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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