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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抗 告 人 郭文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郝龍斌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國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郝龍斌等有詐欺、竊盜、偽造文書等情事,致伊兄弟姊妹郭○○、吳○○、吳○○等人所有之台北市○○區○○○○○區○○○○○段○○○○號、一二六地號土地遭盜賣予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建設公司),宏盛建設公司再以虛偽文件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超貸並設定虛偽債權,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爰聲請鑑定、搜索及調查宏盛建設公司所○○○區○○○○段○○○○號、一二六地號○○○區○○段○○○號、七六地號土地之相關文件及富邦銀行之超貸文件等證據等語。惟查抗告人向該院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一○二年度國再字第四號,係對該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於該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一八號事件係主張:相對人郝龍斌、何幼榕以伊所有坐落於○○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並強制拆遷,致伊受有損害,爰請求相對人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等語。足見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所涉及之土地與本案訴訟不同,抗告人亦未敘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及所聲請保全之證據與其本案訴訟請求賠償二百五十萬元有何關連,其聲請已難謂合。抗告人雖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證據,然此亦不足以釋明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等語,爰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義 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