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 告 人 甘淑芳
甘淑芬甘淑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抗 告 人 甘錦祥
甘錦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妍儒間請求酌給遺產上訴(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酌給遺產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本息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其不利部分之裁定提起上訴(抗告),並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相對人於九十七年至一○一年間僅有股利、營利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二萬六千四百十九元、六千三百八十二元、三萬零四元,財產總額僅五千八百二十元,無其他有價值資產等節,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至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如何,與應否准許相對人之訴訟救助無涉。又本件應依家事訴訟程序終結之,相對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其數額與家事事件法施行前適用非訟程序所應繳納者顯有相當差距,自無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之適用等詞,因以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查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因此,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至於其聲請以前所有但在聲請時已不存在之資產或非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經濟狀況,並不在斟酌之列。原審綜據相對人所提出之上述財產總歸戶等資料,合法認定相對人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難以支出本件之訴訟費用,因而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於九十七、九十八、九十九年間持有多支股票及資金出入,應有相當之資力,且自稱其同居人甘建成在同居期間共給付其三、四千萬元。又相對人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均已成年,並擁有不動產及汽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意旨另以:第三人張林翠蘭、蔡秀隆已於一○三年一月十三日原法院審理該事件時同意借錢給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云云,雖提出該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為證,惟根據上開第三人之陳述,尚無法認定相對人確可自該第三人處籌得本件足夠之訴訟費用,仍難執此作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大 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