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再 抗告 人 黃敏全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我國仲裁法僅有機構仲裁之規定,無個別仲裁之規範,即未許可個別仲裁。兩造間之仲裁約定,既係「……之爭議,均應於台灣依UNCITRAL規則由仲裁人一名以中文進行仲裁並解決之,該名仲裁人無法由立約雙方協議指定時,應由ICC 指定之」,並未約定機構仲裁,違反仲裁法之規定,自屬無效。況於雙方不能協議指定仲裁人時,約定由境外之ICC(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下稱國際商會)指定,有窒礙難行之處。另上開仲裁約定為定型化條款,對伊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亦屬無效。乃原裁定竟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命伊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當事人就現在或將來之私法上爭議,約定由單數或複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乃其基於權利義務及程序之主體地位而行使程序選擇權,自應予以尊重,此觀仲裁法第一條規定即明。又仲裁人應為自然人,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故當事人就仲裁庭之組成,如約定經許可設立之仲裁機構為仲裁人,即由該機構依同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指定在其管理與監督下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並依循該機構制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機構仲裁 (institutional arbitration);如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或逕約定特定自然人或其他方式指定自然人為仲裁人,即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選定,或由該特定之自然人或依該方式指定之自然人組成仲裁庭,依約定之程序進行仲裁,作成仲裁判斷,此為非機構仲裁(ad hoc arbitration),二者皆為我國仲裁法所承認之仲裁,此觀同法第九條第四項反面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益明。至當事人約定由未經許可設立仲裁機構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非屬仲裁法之機構仲裁,其作成之仲裁判斷,即無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既約定「應於台灣依UNCITRAL(UnitedNations Commission on International Trade Law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規則由仲裁人一名以中文進行仲裁並解決之,該名仲裁人無法由立約雙方協議指定時,應由ICC 指定之」,即已約定由雙方指定之一位仲裁人組成仲裁庭,且如無法協議指定時,則由國際商會指定,核係非機構仲裁之仲裁協議,依上說明,自屬有效。原法院維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仲裁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停止訴訟程序及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延長其提付仲裁之期間至本件確定之翌日起六十日,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人認我國仲裁法並未規範非機構仲裁(個人仲裁、臨時仲裁),尚非有據。此外,上開仲裁協議既約定由雙方協議指定仲裁人,協議不成由國際商會指定,難認有何窒礙難行或有利於相對人而顯失公平之處。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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