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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九號再 抗告 人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五條參照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法不當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指摘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另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提出書狀所載地址即為台中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並依相對人陳報再抗告人應受送達之上址為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該支付命令既經台中地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即已具形式上之證據力,再抗告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自不得否認此項送達之效力,台中地院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應非無據等事實係認事用法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法院另以再抗告人所陳尚不足以推論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要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仍未舉證證明該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高 孟 焄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