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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再 抗告 人 魏許富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士翔等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上述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行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