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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抗 告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威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五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廣昌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昌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六五、四六六、四六七、四六八、四六八之一、四六九、四七○、四七一、四七二、四七三、四七六、四七六之一及四七六之二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九十三建字第○二四二號建造執照,而與抗告人簽訂承攬契約,廣昌公司與抗告人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廣昌公司為定作人、抗告人為承攬人,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經地政事務所暫編建號為台北市○○區○○段○○段○○○○○號(下稱五一九九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嗣該建造執照經廢止,伊於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中四六五至四六七、四六九至四七三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因該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上登記有五一九九建號,而該五一九九建號並預為抵押權登記,有害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抗告人將四六五地號等八筆土地上之五一九九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如相對人所聲明,抗告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五一九九建號之預為抵押權登記,雖其擔保權利總金額為三億二千九百四十萬元,惟五一九九建號尚未興建完成,於執行程序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價值為二千一百七十三萬零八百八十一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六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上述鑑定價值,而依該訴訟標的價額命抗告人除已繳納部分外,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六元。抗告人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到院。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六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欲請求塗銷存在於五一九九建號之預為抵押權登記,核係就五一九九建號所擔保之債權爭執其存在與否,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以系爭五一九九建號工程現值為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合。抗告論旨略以:塗銷預為抵押權登記,應以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於原法院追加聲明求為將同段四六八、四六八之一、四七六、四七六之一及四七六之二地號上所設定之五一九九建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塗銷,原裁定未予審酌及五一九九建號價額應以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定五一九九建號之工程款二千六百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為準云云。惟相對人所追加之聲明仍係塗銷五一九九建號之預為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價額不因坐落土地地號增加而變動,且原法院依上開執行程序就五一九九建號現況鑑定其價值之結果,依職權核定該五一九九建號工程價額如上,並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