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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八號抗 告 人 游榮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淑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一○二年度再字第三號確定裁定(下稱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書狀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三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二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