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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再 抗告 人 許樹籐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不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再抗告法院並應以原裁定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等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台中市北屯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列冊證明書為憑,尚不足釋明其現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而維持台中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主張:伊無不動產及現金,僅有汽車兩台,市值不超過新台幣一萬元云云,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之新事證,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斟酌。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