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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抗字第 3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再 抗告 人 鄭悅青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萬居間請求清償債務(移轉管轄)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經台南地院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二八八一一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再抗告人以其僅設籍於台南市,實際住所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十一樓為由,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台南地院乃將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並依職權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台南地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該事件移送再抗告人住所地之新北地院,即無不合,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不待撤銷或廢棄;並以法律擬制之規定,將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查再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法院因以上述理由認再抗告人住所已有變更,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系爭支付命令之核發違背專屬管轄,不應將之視為起訴並移轉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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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4